国外对于3D打印技术与著作权相关问题研究得最多的国家是美国。通过阅读美国的一些研究文献发现,每篇文章都会提到3D打印数字模型,但深入探讨其可版权性的文章较少,很多文章就是依据法条规定直接得出了3D打印数字模型可以作为美术、图形、雕像或计算机程序等作品受到版权保护观点,并没有具体论证相关问题。Michael Weinberg认为现实生活中受到版权保护的物品其实是少数,3D打印只会与可受到版权保护的物品之间产生冲突。因此鉴别物品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将成为重点问题,也就是实用艺术作品认定问题。该学者通过判例的形式解释了相关的判断标准,在3D打印模型的可版权性问题上,提出根据版权法规定“地图、地球仪、图形、图表、模型和技术图纸,包括建筑设计图等”,都属于被合法保护的范畴。所以.Stl文件当然是受版权保护。
HarithaDasari则认为数字模型和三维对象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必须受到功能性的限制而且要达到创造性的最低要求。根据版权法规定,数字模型、实物、以及底层的源代码都应该被归类为版权法上的作品,因为他们满足版权法对于“美术,图形和雕塑作品”或“文学作品”的定义要求。并且提出创造性的高低与操作者的贡献度密切相关,即操作者的独创性水平可能根据扫描仪的特征而变化。很显然自动扫描仪的创造性要求要比非自动扫描仪的创造性要求更高一些。
日本对于3D打印技术与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极少,值得借鉴的文章只有衫光一成与奥邨弘司所写的两篇论文。衫光一成提出应当论述3D打印和3D打印模型的本质特性的基础上,探讨了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法、专利、外观设计、实用新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衫光一成认为3D数据从本质上具有模具的性质,且具有类似于流通的性质,所以视同有体物的一种。除了有体物的性质,因为3D数据容易复制、通过互联网迅速传播,故也具有情报的扩散性。对于3D数据的作品类型的讨论,只就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了探讨。因为3D数据大多数是由3D扫描得到的,即使是用CAD软件制作而成的也并不是直接进行计算机程序的编程,所以很难构成计算机软件类型的作品。在本文中主要探讨3D数据具有类似有体物模具的性质及扩散性的目的在于,即使不认为有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基于3D数据具有法律保护的法益为由,根据民法709条(不法行为法)的规定给予保护。
奥邨弘司则认为即使3D模型是无体物,但是其表现形式存在于电脑中,所以只要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D数据从所制造出来的物品来看,是具有设计图的特征,但是由于3D数据大部分是自动生成的,不具有创作性,所以很难像设计图一样具有独立的著作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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